股票代码:000602 股票简称:金马集团 公告编号:2004-017
广东金马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广东金马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04年8月24日上午 在山东省济南市贵友大酒店四楼会议室召开。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代理人6人,代表股 份78,826,5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150,750,000股的52.29%。符合《公司法》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郭继洲副董事长主持了本次股东大会,董事、监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了会议。 大会以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审议通过以下决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公司章程》第一章第六条原内容 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50 万元。"现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75 万 元"。《公司章程》第三章第一节第二十条增加以下内容:"2004年6月14日,公司以总 股本10050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2股红股,同时以总股本10050万股为基数, 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3股,本次送派方案实施后总股本增 至15075万股。" (赞成78,826,5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股份的100%。反对0股, 弃权0股)。 本次股东大会经北京天银律师事务所孙延生律师到会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根据 律师的法律意见书,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的有关决议合法有效。 本次股东大会的备查文件有: 1、载有董事签名的股东大会决议。 2、载有董事签名、记录员签名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特此公告。
广东金马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4年8月24日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金马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致:广东金马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东金马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孙延生律师出席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 见(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等有 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与我国现行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现行《公司章程》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 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在此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 时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司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 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根据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司于2004年7月 24日在《证券时报 》刊登了公告,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 2、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04年8月24日在山东省济南市贵友大酒店如 期召开,到会股东及授权代理人共6 名,共代表公司股份78826500 股,占公司股份总 额的52.29%,会议由公司副董事长郭继洲先生主持。 经本所律师审查,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的事项与通知一致,公司本次股东 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6人,均持有有效证明文件,代表公司股 份78826500股,占公司总股份的52.29%。 经本所律师审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上述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规范意 见》、《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 按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如下: 审议批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对于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本所见证律师认为: 1、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列明的事项完全一致。 2、本次股东大会没有股东提出新提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以记名表决的方式对前述事项进行了表决。 2、本次股东大会由一名股东代表、一名公司监事以及见证律师现场进行监票、清 点,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公司章 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 资格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公司章程》、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议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两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 见证律师:(签字) (盖 章)孙延生: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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