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 关于终止合资企业《合同》和《章程》 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律师意见书 索通所(律)字第04XL/JL122701号
致: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 应贵公司请求,本所就贵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与国泰颜料(中国)有限公司 签订之《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及《关于终止中外合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 公司合同和章程的协议》发表下述律师意见。 一、我们认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外商投资企 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贵公司作为中外合资重庆农药化工 (集团)有限公司的中方投资者,有权受让外方投资者转让的合营公司的全部股 权。但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还应对股权转让的份额、转让股权交割期限及 方式以及受让方(贵司)根据原合资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等作 出规定。 二、作为中外合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中方投资者,贵公司受让 外方投资者所持合营企业的全部股权的行为,导致了企业的性质由外商投资企业转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此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 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中外合资双方应签订相关协议,企业应报送相关文件 以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并且,贵公司与外方投资者于2004年12月24日同时签 订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关于终止中外合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 司合同和章程的协议》在履行时,应把握履行行为的先后关系,即先行履行股权转 让行为,再行履行终止合资企业合同和章程的行为,以保持企业处于持续经营的状 态下完成企业性质的变更。 三、我们认为,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上述协议 应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综上,我们初步建议: 第一,将《关于终止中外合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的协 议》中第二条修改为:双方一致同意,在外方将其所持有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 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方持有后,双方终止合资企业的《合同》和《章程》。 中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重新制定《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 公司章程》。 第二,根据《中外合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第60条的规定, 合资企业董事会应进一步作出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 第三,贵司受让股权的投资行为,应进一步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以上律师意见由本所邹晓黎、邬嘉玲律师代表本所作出。如由任何问题,请随 时与本所联系。 此致 敬礼! 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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