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 农化:关于终止合资企业《合同》和《章程》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律师意见书
2004-12-29 06:30   

                 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
             关于终止合资企业《合同》和《章程》
             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律师意见书
             索通所(律)字第04XL/JL122701号

致: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
    应贵公司请求,本所就贵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与国泰颜料(中国)有限公司
签订之《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及《关于终止中外合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
公司合同和章程的协议》发表下述律师意见。
    一、我们认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外商投资企
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贵公司作为中外合资重庆农药化工
(集团)有限公司的中方投资者,有权受让外方投资者转让的合营公司的全部股
权。但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还应对股权转让的份额、转让股权交割期限及
方式以及受让方(贵司)根据原合资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等作
出规定。
    二、作为中外合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中方投资者,贵公司受让
外方投资者所持合营企业的全部股权的行为,导致了企业的性质由外商投资企业转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此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
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中外合资双方应签订相关协议,企业应报送相关文件
以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并且,贵公司与外方投资者于2004年12月24日同时签
订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关于终止中外合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
司合同和章程的协议》在履行时,应把握履行行为的先后关系,即先行履行股权转
让行为,再行履行终止合资企业合同和章程的行为,以保持企业处于持续经营的状
态下完成企业性质的变更。
    三、我们认为,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上述协议
应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综上,我们初步建议:
    第一,将《关于终止中外合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的协
议》中第二条修改为:双方一致同意,在外方将其所持有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
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方持有后,双方终止合资企业的《合同》和《章程》。
中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重新制定《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
公司章程》。
    第二,根据《中外合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第60条的规定,
合资企业董事会应进一步作出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
    第三,贵司受让股权的投资行为,应进一步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以上律师意见由本所邹晓黎、邬嘉玲律师代表本所作出。如由任何问题,请随
时与本所联系。
    此致
    敬礼!
                          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